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及省委、市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要求,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推动形成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郑州市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实施办法》,结合海洋之神590登录入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洋之神590登录入口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置。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被错告诬告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二)审慎稳妥、标本兼治。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群众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依纪依法、客观公正反映问题, 旗帜鲜明反对诬告陷害行为。不得借查处诬告陷害之名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举报人。
(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属地管辖相结合,实行分级分工负责,开展调查处置。
(四)匡扶正气、激励担当。积极履行协助职责与监督专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保护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净化地方和单位政治生态。
第四条 建立校纪委与党政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等部门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建立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送和办理结果反馈机制,共同做好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工作。
第二章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诬告陷害,指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或搜集加工未经证实的问题等手段,捏造、虚构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职务违法犯罪问题,通过寄送举报材料、网络发帖、张贴字报等方式,向校纪委、党政办公室等部门恶意举报,意图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影响选拔任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
(一)捏造事实,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伪造材料,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虚构情节,栽赃嫁祸、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
(四)其他诬告陷害的情形。
第七条 主观上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等行为,因检举控告人理解认识偏差或了解情况不全面等原因导致反映内容失实的,属于错告。
第八条 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工作中,发现诬告陷害行为的,经审批后按照程序移送校纪委监督检查室依规依纪依法查处,确保查处结果经得起历史、纪法的检验。因客观条件所限,对检举控告内容难以查实又无法明确排除的,不得启动对举报人的调查。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收到和发现的诬告陷害问题线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举报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由校纪委、驻教育局纪检组或市纪监委处置;
(二)举报人既非党员又非监察对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及时跟踪了解处理结果。
第十条 经调查确属诬告陷害的,应当对行为人予以严肃处理:
(一)系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二)系非党员的,根据政务处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
(三)系党员领导干部的,除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建议校党委给予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诬告陷害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对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陷害行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错误行为的;
(三)确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十三条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调查结论应当及时向被诬告陷害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反馈,并在一定范围通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调查结论还应当向诬告陷害人所在党组织通报,建议其所在党组织责成诬告陷害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并督促组织、人事部门将相关材料存入其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对检举控告人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建议组织部、党政办、人事处、财务处等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取消、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一)已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予以撤销并进行通报: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属于错告的,应当及时向检举控告人说明情况、消除误解,对罔顾事实继续举报的进行批评教育。对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继续检举控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诬告陷害处理。
第三章 为党员干部澄清正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校纪委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不实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澄清正名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八条 开展澄清正名工作需经校纪委书记批准并向校党委报告,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报市纪监委、驻市教育局纪检组研究批准。
第十九条 澄清正名工作实行谁核实、谁承办(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如需协助,则按照管理权限向市纪监委、驻市教育局纪检组提出请求。
第二十条 经承办部门核实,认定被反映人确属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启动澄清正名工作:
(一) 承办部门向其负责人提出澄清正名工作处置意见建议;
(二)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澄清正名工作书面处置意见建议以及初步核实、审查调查等相关材料进行必要性审核,并上报纪委会研究;
(三)承办部门在综合纪委委员意见基础上,形成澄清正名工作实施意见建议,报纪委书记审批同意后,按程序报校党委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初步核实或者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被反映人向校纪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澄清正名的,由校纪委统一接收,分类处理:
(一)对被反映人属于校纪委澄清正名对象的,将申请材料移送监督检查室。如其他部门承办此事,可以经纪委副书记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启动澄清正名程序的意见。认为需要澄清正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认为不需要澄清正名的,应经纪委书记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反映人反馈。
(二)对被反映人不属于校纪委澄清正名对象的,纪委综合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教育局纪纪检监察组。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领导批准或者经承办部门民主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实施澄清正名,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向校纪委书记报告;经党委研究后,可视情况将澄清正名内容抄送组织部、人事处。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的党员干部,采取以下方式澄清正名:
(一)向所在党总支以及本人书面反馈,必要时在校党委会通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二)在本部门、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三)涉及选拔任用和换届提名人选的,及时向组织部、人事处通报,澄清有关情况;
(四)对影响范围广、社会反响大的,要会同宣统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五)对被诬告陷害或者错告受到处理的,在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同时,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澄清范围和方式应当征求澄清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澄清正名,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应当及时将澄清正名的相关材料存入党员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被澄清正名的党员干部,要督促所在党总支及时开展谈心谈话,加强正面引导,消除思想顾虑,鼓励党员干部继续干事创业、奋发有为。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澄清正名工作的宣传和跟踪分析,选取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报道,弘扬新风正气,激励担当作为,着力营造当干部必作为、让干部敢作为、促干部想作为、使干部受监督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部门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总支和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向被查处检举控告人通风报信,阻挠、干扰调查处理,或者以查处诬告陷害为名,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人不处理,或者对被诬告陷害者不澄清正名和及时纠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党总支和相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